1.一般規定: 工業生產用房產權轉移的受讓方須為以下類型的企業: (1)在莞登記注冊的規模以上工業企業; (2)在莞登記注冊的近三年產生工業投資納統數據的工業企業; (3)經依法注冊登記且為轉讓方或已入駐規上工業企業的產業鏈合作伙伴企業。 2.特殊情形: 因向政府貢獻、征地、 ** 補償,或者市屬企業、鎮街(園區)、村(社區)置換(購置)而取得“工改M1”項目工業生產用房的,不受工業生產用房受讓方主體資格限制,且無須經鎮街(園區)工信部門審查,但二次轉讓應符合相關規定。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依據上文的分析,沒有按照工業廠房分割銷售合同的約定履行過戶義務,雙方都構成違約,且這種違約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合同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解除合同。 三、合同解除的損失按照過錯比例承擔 《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依據該規定,合同解除,賣售人返還房款,買受人返還房屋。對此沒有爭議,有爭議的是損失的分擔方法和損失的種類。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根據該規定,房屋差價(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損失也應當屬于買受人的損失。尤其是在房價上漲比較多的背景下,房屋差價的損失有可能是買受人的主要損失。 在合同能夠履行(房地產可以過戶)的情形下,買受人獲得房屋差價是以付出房款和相應的利息為前提的,所以從這個角度看,合同解除前的房款的利息和房屋差價不能同時主張。